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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惠民:《學位法》對《學位條例》的繼承發展及其理念邏輯
    2024-12-27 09:07
    高等教育研究
    作者:

      作者簡介:秦惠民(1955-),男,山東昌樂人,北京外國語大學國際教育學院院長,教授,法學博士,從事教育政策與教育法治研究。

      摘要:《學位法》較之《學位條例》,在立法理念和原則上的繼承與發展,反映了時代變遷和國家意志的發展;在組織授權和學位工作體制上的繼承與發展,反映了現代化進程中權力配置與運行的合理化和分化趨勢,區分和明晰了行政權力與學術權力;在學位分級和學位類型上的繼承與發展,體現了學位制度在適應科技、教育、社會發展過程中的豐富和創新;在規范學位授予方面的創新與發展,反映了學位制度以豐富實踐為基礎的成熟和進步;學位授予單位自主權與其質量保障責任的權責統一,反映了釋放自主性和創新活力與保障學位質量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平衡與協調;兼顧“學位質量保障”和“保護學位申請人合法權益”,反映了《學位法》在國家意志與個體權益間的斟酌考量與價值平衡。

      關鍵詞:學位法;學位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法》(以下簡稱《學位法》)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為基礎制定的新法律,是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和有關教育重要論述,根據新時代新發展階段的新要求,守正創新,在四十多年改革發展實踐基礎上的繼承與發展。

      20世紀80年代初頒布施行的《學位條例》,以及其后根據《學位條例》組成的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擴大)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國務院批準的《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適應了當時國家全面開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引導、規范和保障了中國高等教育的恢復和發展,可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的學位授予單位和不能授予學位的非學位授予單位,成為高等教育人才培養單位的一種法定分類。學位授予權對高校的地位、辦學能力以及學校發展產生了重大影響,對高校加強學科建設、提高教學科研水平和人才培養質量發揮了重要的促進作用。依法進行的學位工作以及“文革”后重啟的研究生教育的大踏步發展,保障了國家現代化建設所需的高層次人才供給。學位與研究生教育從此在中國成為一個專有名詞。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的發展,不僅是一個教育標識,而且是一個科技發展標識,同時是一個人才標識。從這個意義上說,學位與研究生教育引導了教育、科技、人才的一體推進。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由此成為一個國家級學會的名稱和一份重要學術期刊的名稱,還是20世紀90年代出版的一本大辭典的名稱。①學位制度的建立,成為以教育現代化服務國家改革開放、全面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戰略先導。

      《學位法》頒布施行的歷史背景較《學位條例》頒行之時已發生了重大變化。國家意志發生變遷,已從全面開啟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成為全面建成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而教育強國建設成為全面建成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的戰略先導。歷史已吹響教育強國建設的號角。中國的法制建設已進入法典編纂的時代,對教育法典編纂的規劃和研究正在促進教育法律體系的成熟,而單行法的完善是編纂好教育法典的重要基礎。《學位法》通過對《學位條例》的繼承與發展,適應了服務教育強國建設的新要求。

      一、在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則上的繼承與發展

      《學位法》對《學位條例》的繼承與發展,不僅從法律形式上看,從二十條擴充為七章四十五條,更重要的是《學位法》的立法理念和法律原則較之《學位條例》得到了豐富和發展,進一步明確了《學位法》的價值取向,并由此決定和形成了《學位法》的基本內容,集中體現了《學位法》的立法精神。《學位法》總則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了規范學位授予工作,保護學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學位質量。”[1]規范什么、保護什么、保障什么,立法宗旨和目的清晰明確。《學位法》總則中關于“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建設教育強國、科技強國、人才強國,服務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表述,相較于《學位條例》第一條“為了促進我國科學專門人才的成長,促進各門學科學術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學事業的發展,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2]的表述,更加豐富了《學位法》的法律價值與功能,通過充實學位立法的價值目標,豐富學位立法的價值體系,適應時代變遷和社會變化,作出了創新發展。在法的作用上,《學位法》進一步強化了新時代新發展階段國家意志的發展及其實現要求。

      《學位法》總則中明確規定“學位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的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之魂,也是教育強國建設的根本保證,因此,堅持黨的領導是《學位法》明確的重大法律原則。始終堅持在黨的指引下進行實踐和探索,既是中國學位立法一路走來取得的基本經驗,也是四十多年來學位工作改革發展的實踐遵循。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推進學位工作與高等教育高質量發展,服務教育強國建設,立法明確堅持黨的領導,是學位工作與高等教育發展保持正確前進方向必須堅持的基本原則。

      《學位法》總則中單列一條與學位工作相關的人才培養要求,“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遵循教育規律,促進創新發展,提高人才自主培養質量”。建設教育強國的核心課題是培養人,教育的本體功能是育人,為黨育人、為國育才。與學位工作直接關聯的高等教育,根本任務也是培養人。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使培養的高層次專門人才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成為社會主義的建設者和接班人。把立德樹人根本任務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結合起來,培養能夠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是《學位法》規定學位工作和與之相關聯的高等教育必須遵循的基本理念和原則,是衡量人才自主培養質量和學位工作成效的基本標準。

      《學位法》總則中關于學位工作要“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規定,是貫穿于該法的對學位工作各環節的一條基本要求和必須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學位法》現代性的重要體現。公平是衡量標準或尺度,公正是價值追求,公開是方法。全部學位工作,無論是學位工作的管理還是學位授予的資格、學位授予的條件、學位授予的程序、學位質量的保障,都要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法定原則。公開是法定的方法,人員、機構、資格、條件、程序、審核辦法和審批方式、標準和要求等,都要公布、公示,以符合法律原則。

      “學術自由”概念第一次出現在我國的法律中。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高等教育法》也規定了“國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中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同時規定從事這些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學位法》總則中確立了“堅持學術自由與學術規范相統一”的原則,明確了學術自由是促進創新發展、提高人才自主培養質量的重要原則,給予了學術自由應有的法律地位,但必須堅持與學術規范相統一,學術自由受到學術規范的制約。

      二、在組織授權和學位工作體制上的繼承與發展

      《學位法》繼承了《學位條例》關于設立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及確定其領導職責的規定。同時,《學位法》規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在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承擔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日常工作,賦予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事機構以法律地位。該項規定體現了為實現《學位法》立法宗旨而設定的組織保障。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雖然在國務院機構序列中被列為議事協調機構,但通過法律授權獲得了行政主體地位,領導全國學位工作。實踐表明,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在貫徹實施《學位條例》立法精神、推進學位與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與發展、保障學位授予質量方面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學位法》規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設立專家組,規定“審核學位授予資格,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從而在制度設計上明確區分了行政權力與學術權力。在已有的涉及學位授予和學位授權審核的一些糾紛案例中,是否區分行政權力和學術權力,成為權力行使是否正當的一個重要的爭議問題,即對一個形式上合法的權力行使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追問。例如,在“劉燕文訴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一案中,當原告方提出,“一個學界泰斗面對他所基本不懂的學科爭議時,與北京大學學五食堂的師傅并沒有什么區別”的時候,他所挑戰的實際上并不是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是否具有對學位問題進行程序性審查的行政權力,而是對這個組織是否具有“學術權力”提出了質疑。關于學位評定委員會行使的應該是實體性審查權力還是程序性審查權力的爭論,實質上都是關于一個由多學科專家所組成的學術審核組織,除了法定的行政權力之外,有沒有進行實體性學術審查的學術權力的爭論。[3]反映在實踐中,學位授予的審核過程和學位授權的審核過程,都存在應區分學術權力和行政權力的問題。《學位法》的規定,不僅明確了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學科評議組以及專業學位教育指導委員會等專家組織的法律地位,而且對于區分行政權力和學術權力具有重大意義。

      根據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國家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為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學位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省級學位委員會,在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的指導下,領導本行政區域學位工作。同時,《學位法》明確授權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可以根據國家重大需求和經濟發展、科技創新、文化傳承、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需要,對相關學位授予點的設置、布局和學位授予另行規定條件和程序。強化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在優化學位授予點布局以及加強基礎學科、新興學科、交叉學科建設等方面的統籌作用,既充分體現了合理集中與適當分權有機結合、分級管理的原則,又明確了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根據法定需要進行統籌和調控的行政權責,避免通過專家組織以行使學術權力的方式實現行政調控的目的,從明確行政職責的角度進一步區分和明晰了行政權力與學術權力的功能和作用。[4]

      《學位法》繼承了《學位條例》關于學位授予單位設立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規定。《學位法》具體列舉了學位評定委員會履行的六項職責以及學位評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組成方式、作出決議的方式以及表決方式和通過方式,并規定學位評定委員會可以設立若干分委員會協助開展工作。

      在管理體制上,《學位法》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學位管理有關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學位管理有關工作”;“學位評定委員會主席由學位授予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擔任”。通過上述規定,《學位法》明確了學位工作和相應管理工作的三級體制,反映了現代化進程中權力配置與運行的合理化和分化趨勢。

      三、在學位分級和學位類型上的繼承與發展

      《學位法》明確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博士,繼承了《學位條例》關于三級學位的設定。為解決職業技術教育的學位問題,曾不斷有專家提議增加學位級數,為職業技術教育增設“副學士”、“協學士”等級別的學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規定,“職業教育是與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類型”。職業教育相對普通教育,只是類型區別,沒有高低貴賤之分。《學位法》明確學位包括學術學位、專業學位等類型,不僅是從法律上確認了普通高校研究生教育面向實踐需求進行的專業學位人才培養改革,而且為職業高等教育高層次人才培養的發展明確了學位類型。與此同時,也為高層次人才培養的職普融通開辟了路徑。國務院學位委員會1996年7月22日發布的《專業學位設置審批暫行辦法》明確指出,“專業學位作為具有職業背景的一種學位,為培養特定職業高層次專門人才而設置”[5]。2002年1月9日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教育部發布的《關于加強和改進專業學位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專業學位,或稱職業學位,是相對于學術性學位而言的學位類型,培養適應社會特定職業或崗位的實際工作需要的應用型高層次專門人才”[6]。《學位法》明確規定,學位“包括學術學位、專業學位等類型,按照學科門類、專業學位類別等授予”。《學位法》規定的“三級兩類”學位體系,不僅明確了對不同類型學位及相應教育活動的分類規范原則,而且充分體現了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同等重要、只是類型之分的法律原則。同時也為職普融通的改革與發展提供了法律空間和制度性路徑。

      為適應學位類型的發展,《學位法》區分了學科和專業兩個概念的使用,即學術學位按學科授予,專業學位按專業授予,“授予學位的學科、專業為學位授予點”。與此相適應,《學位法》將《學位條例》規定學位申請人應“在本門學科上”達到相應“學術水平”的要求,擴充為“在本學科或者專業領域”達到相應的“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水平”;增加“完成學術研究訓練或者專業實踐訓練”,將《學位條例》規定博士學位申請人應“具有獨立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擴充為“學術學位申請人應當具有獨立從事學術研究工作的能力,專業學位申請人應當具有獨立承擔專業實踐工作的能力”,“學術學位申請人應當在學術研究領域做出創新性成果,專業學位申請人應當在專業實踐領域做出創新性成果”。同時,《學位法》規定指導教師應為“具有較高學術水平或者較強實踐能力的教師、科研人員或者專業人員”。《學位法》關于指導教師的規定,適應了產教融合、科教融匯的要求,解決了長期困擾產教融合發展的企業專業人員因不具有教師資格而難以擔任指導教師的問題。

      《學位法》關于“等類型”的規定,為今后學位類型的改革和發展留下了制度空間。例如,為更好地適應科學技術與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外已有的項目(program)學位,可分為研究項目和專業項目,在法律的預留空間中,亦可作為一種學位類型進行探索與創新。

      四、在規范學位授予工作方面的創新與發展

      在規范學位授予工作方面,《學位法》較之《學位條例》有了較多的創新與發展,反映了學位制度以豐富實踐為基礎的成熟和進步。《學位法》分三章對學位授予資格、學位授予條件、學位授予程序分別作出了具體規定。

      《學位法》較之《學位條例》,明確了“學位申請人”為學位授予的法律主體,規定了對學位申請人的政治要求、行為要求和品德要求,并分別以列舉方式對接受本科教育、碩士研究生教育和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學位申請人在相應學業要求、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水平方面所應達到的水平作出了規定。對于《學位條例》中規定的“具有研究生畢業同等學力的人員”,《學位法》規定為“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達到相應學業要求、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水平的”,可按相應規定條件授予相應學位。

      《學位法》較之《學位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學位授予單位是依法實施本科教育和依法實施研究生教育且具備本法規定條件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學位法》明確規定了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申請學位授予資格應當具備的條件;具體規定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學位授予資格的審核、評審、審批、備案主體和程序,并授權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省級學位委員會可以對申請相應學位授予資格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學位法》較之《學位條例》,增加了要求學位申請人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的規定。遵守憲法和法律,是一個合格公民的底線;而遵守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是從事學術工作的職業底線。《學位條例》實施以來,很多學位糾紛涉及學位申請人遵守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的問題。《學位法》的規定,對于引導和加強對學位申請人遵守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的教育及相應要求,對于在學位工作中落實立德樹人,促進創新發展,提高人才自主培養質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五、學位授予單位自主權與其質量保障責任的權責統一

      逐步釋放社會主體的自主性,是改革開放以來深化改革的重要內容。擴大高校辦學自主權,是從1985年《中共中央關于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發布以來不斷深化的改革趨勢。在學位工作中逐步擴大學位授予單位的自主權,是在此背景下進行試點和推行的一種釋放學位授予主體的自主性,激發其適應科技與社會發展的主動性和創新活力的重要改革。在學位授予資格上,《學位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學位授予單位,經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批準,可以自主開展增設碩士、博士學位授予點審核”。在學位授予條件上,《學位法》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根據本法規定的條件,“結合本單位學術評價標準,堅持科學的評價導向,在充分聽取相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各學科、專業的學位授予具體標準并予以公布”。這些規定確認了學位工作中擴大學位授予單位自主權的改革成果,激發了學位授予單位在學位質量保障工作中的能動性、創造性,使學位授予單位結合學科、專業發展的實際情況,更具針對性地細化標準并適時作出必要的調整,從而切實保障學位授予質量,保障學位授予主體的合法權益。

      根據權責統一原則,學位授予單位在享有自主權的同時,必然要承擔相應的義務。因此,《學位法》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學位質量保障制度,加強招生、培養、學位授予等全過程質量管理,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保證授予學位的質量”。這些規定落實了《學位法》關于“保障學位質量”的立法宗旨,強化了學位授予單位質量保障的意識和主體責任,體現了學位授予單位在學位工作中自主權擴大后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學位法》將研究生指導教師規定為學位質量保障的一個重要主體,并將配備好研究生指導教師列為學位授予單位的重要職責,要求其建立研究生指導教師遴選、考核、監督和動態調整機制。該項規定給予了學位授予單位建立和完善“導師責任制”以法律依據。博士研究生的培養質量至關重要,是我國高層次人才培養質量的重要標志。為此,《學位法》單列一條“立足培養高層次創新人才,加強博士學位授予點建設”,強調授予博士學位的質量;要求博士研究生指導教師認真履行培養職責,在培養的關鍵環節嚴格把關,并對博士研究生的學習和實踐提出要求。

      為保障學位質量,《學位法》規定了對學位授予單位及學位授予點定期組織專家進行質量評估,從而使學位質量評估工作獲得明確的法律地位。對經質量評估確認不能保證所授學位質量的,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單位撤銷相應學位授予資格。對于自主開展增設碩士、博士學位授予點審核的學位授予單位,《學位法》規定,研究生培養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學位質量管理存在嚴重問題的,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應當撤銷其自主審核資格。

      《學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對學位申請人不授予學位的法定情形;對于學位獲得者在攻讀該學位過程中存在同樣情形的,《學位法》規定了法律追究,授權學位授予單位對存在《學位法》所列舉情形之一的學位獲得者,經學位評定委員會決議,由學位授予單位撤銷學位。《學位法》還規定了對授予學位、頒發學位證書的合法性責任追究制度,明確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授予學位、頒發學位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兼顧“學位質量保障”和“保護學位申請人合法權益”

      由于歷史的局限,《學位條例》缺少保護學位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法律原則和具體規范。隨著我國法治的進步,自20世紀90年代末起,我國高等教育領域的“無訟”狀態被打破,其中的學位糾紛往往產生于學位授予單位“保障學位授予質量”和學位申請人正當權益的價值沖突。司法介入學位糾紛后,司法審查從維護人的權益出發的價值選擇,與《學位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價值傾向之間出現了不協調。實現立法目的中強大的國家意志價值與保護個體權益價值的兼顧與平衡,是《學位法》立法過程中重要的立法斟酌和考量。

      《學位法》首先在總則中明確了“保護學位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繼而通過具體規范學位授予活動,“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實現學位質量保障和保護學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在涉及學位申請人權益的條款中通過明確程序要求保護學位申請人權益。例如,在“學位授予程序”中規定對學位申請人的申請學位要求,“學位授予單位應當自申請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并通知申請人”。在“學位質量保障”一章中,明確學位申請人的權利、保護程序和救濟途徑。例如,第三十九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擬作出不授予學位或者撤銷學位決定的,應當告知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擬作出決定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聽取其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成為《學位法》規定的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面對“不授予學位或者撤銷學位決定”時的法定權利。為此,學位授予單位應當告知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擬作出決定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該項前置要求,是對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陳述和申辯權利的重要保障。由于不授予學位或者撤銷學位是答辯委員會或者學位評定委員會投票表決的結果,從而要求答辯委員會或者學位評定委員會對經投票形成的決定內容,要寫明理由和依據,而不能只是簡單地以投票未能通過告知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因此,《學位法》雖然延續了《學位條例》關于答辯委員會或者學位評定委員會的決議以投票方式表決的規定,但不再是《學位條例》規定的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決定,具體體現了《學位法》總則中明確的“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法律原則。

      為解決在專家評閱、答辯、成果認定等過程中出現的學術性爭議問題,《學位法》第四十條規定了保護學位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學術復核制度,明確規定“學位授予單位應當自受理學術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組織專家進行復核并作出復核決定”。該條款作為處理學術性爭議的權利救濟特別條款,規定“學術復核的辦法由學位授予單位制定”,同時規定“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從而將學術性爭議的解決機制限定在學位授予單位內部。

      司法審查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學位申請人或者學位獲得者對于因非學術性事由不受理其學位申請、不授予其學位或者撤銷其學位等行為不服的,《學位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兩種糾紛解決途徑:一是內部解決機制,即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復核;二是通過外部救濟途徑,請求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注釋:

      ①國家級學會即中國學位與研究生教育學會,重要學術刊物即《學位與研究生教育》,大辭典即《學位與研究生教育大辭典》。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法[N]. 人民日報,2024-04-27(6).

      [2]教育部政策法規司. 新編教育法律法規規章[M]. 北京: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2022:93-96.

      [3]秦惠民. 論學術權力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及其監督和制約[J]. 公共管理與政策評論,2006,(1):6-7.

      [4]秦惠民. 教育法治與大學治理[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21:199.

      [5]教育部法制辦公室. 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匯編[G]. 北京:教育科學出版社,2004:556.

      [6]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學位管理與研究生教育司. 學位與研究生教育文件匯編(內部資料)[G]. 2022: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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